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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张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承德永瑞文化平台,进行邮票电子交易,并通过公司风控部门,将每支邮票的70%-80%的份额过户到供货商的主力账户,使供货商可以凭借持仓优势操纵邮票价格。在经营过程中,张某甲先后在重庆、浙江、四川、贵州等地发展了二十余家运营中心,并由加盟的运营中心在本地发展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投资邮票。

2016年1月,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联合国际33楼)的名义加盟**商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德永瑞在重庆的营运中心,该营运中心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等地发展了三十余家代理商发展客户到永瑞进行邮票交易。

2016年9月,陈某某又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盟湖南**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成立**商贸有限公司,发展代理商及客户,在其运营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上进行佛珠、文玩交易。**分公司、**风控部的人员在陈某某、崔某某的安排下凭借持仓优势,通过承德永瑞和湖南**丰提供的后台数据,根据受害人的资金投入情况,操控电子盘中商品的交易价格并将操控的价格提前告知其代理商,使进平台交易的客户亏损进而获利。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黄某甲(另案处理)指使黄某乙(另案处理)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渝中区联合国际24楼)、**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渝中区大坪英利18楼),黄某乙为两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甲为实际管理人,两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代理了河北**以及湖南**的电子现货交易,发展客户进入平台交易。

在黄某甲的授意下,**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带领业务组长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导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微信、陌陌帐号,以虚构的身份加受害人为好友,给受害了发送虚假的盈利K线图,诱使受害人进入平台开户交易,然后通过从**、**层层传递下来的被操控的价格行情,先让受害人小额盈利,待受害人加大资金投入后对受害人进行反向指导,让受害人买进该商品后价格连续下跌,造成被害人大量亏损,黄某甲再将客户亏损额通过与**公司对帐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张某乙、付某某等人指导下,发展客户张某丙、李某某二人,造成二被害人共计亏损人民币74756.35元。

2017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提成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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