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害人韩某某联系,谎称能帮其开具发票,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合格测温设备及正规进货渠道,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测温器的虚假信息,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 20420 元。其中:郭某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被骗人民币3200元,孙某某被骗人民币12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6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机主详情等;
3.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丽琼
检察官助理:王文丽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170****;
2.刑事侦查卷3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材料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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