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44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11979********,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在为被害人TURCHINOVAYULIA(系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办申请注册新的培训机构及申请教育许可服务的过程中,明知学习保障金应该在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后才需要缴纳的前提下,其在未进行新培训机构注册、未进行教育许可申请的情况下,虚构办理教育培训许可证需要缴纳押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TURCHINOVAYULIA人民币10万元,后上述款项均被其个人消费。
被告人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TURCHINOVAYULIA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以公司注册、办理教学许可证需要资金为由,骗其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其多次要求退回均被拒绝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曾于2019年2月派其到上海对接上海客户,其中一家客户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老板系YULIA,并证实2019年3月唐某某曾让其向教育局了解注册民办学校的事宜。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YULIA到其公司租赁商铺,称要以思进教育培训公司的名义去办理教育培训资质,需要以思进教育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
4.被害人TURCHINOVAYULIA、被告人唐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证实,2018年10月8日,被害人YULIA转入被告人唐某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民办教育处出具的说明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后,在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前,应当开设单位专用账户,该专用账号包括用于存取使用管理本机构学杂费和学习保障金并证实未查到StepUp思进英语的相关办学许可证信息的事实。
6.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办理教育许可需要10万押金为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的事实。
7.相关支付凭证、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另外补偿被害人人民币24万余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过程。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唐某某的终审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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