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路**道**栋**房。2016年唐某某犯诈骗罪被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间,唐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2019年2月2日被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以和被害人谢某某合股购买雷克萨斯小车再出卖获利为由,骗到谢某某人民币58000元。2018年8月,唐某某虚构其有一辆皇冠小车准备出卖,骗到谢某某人民币55000元,后谢某某发觉被骗,多次向唐某某催讨,唐某某退还人民币17000元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唐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邦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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