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00824****,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出生地德江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赖某甲和赖某乙(二人已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德江县找到唐某某,三人先后住宿在德江县雅居宾馆、君悦酒店、青苑酒店,并购买了4台“络漫宝”设备和50张未实名制的电话卡,将电话卡注册账号后插入“络漫宝”设备,为QQ昵称“万能印钞机”提供通讯服务,三人通过搜索“络漫宝”的相关信息,得知络漫宝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设备后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并由QQ昵称“万能印钞机”支付赖某甲报酬,赖某甲为QQ昵称“万能印钞机”提供通讯服务共计获利约42200元。在为“万能印钞机”提供服务期间,唐某某负责协助赖某甲一同开机运行“络漫宝”设备,赖某甲口头承诺每台每天给唐某某300元的报酬,三人在德江县境内运行“络漫宝”设备为“万能印钞机”提供服务至4月12日。4月13日,唐某某与赖某甲二人一同携带设备驾车前往江本省宁都县,沿途仍继续开启“络温宝”设备为“万能印钞机”提供服务,到达江西省宁都县后,赖某甲新购买了11台 “络漫宝”设备,唐某某与赖某甲二人共同运行“络漫宝”设备至4月19日。唐某某为了单独运行络漫宝设备,4月19日,赖某甲支付了唐某某3000元作为唐某某的启动资金,唐某某即离开江西宁都县返回德江县。在唐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乙共同运行“络漫宝”期间,致使李某某等8名被害人被其搭建的“络漫宝”设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0250780、15115807356、15181702716等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25810.73元。2020年4月26日,唐某某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浏览网页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讯位置信息,手机号码登录设备信息,天琴宾馆的开房前台收款照片、账单、遗留物品照片;2.证人赖某甲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身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赖某甲共同运行“络漫宝”设备,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 杨 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镇**村**组。联系电话1669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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