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2********,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彬斌,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防疫用品供应紧张之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邓某某联系,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72825元用于赌博,后无力偿还。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人民币102825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于同年5月22日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剩余款项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手机截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诈骗医疗款物,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叶依妮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联系方式:1588879****。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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