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街镇**号。2012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以代偿信用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何某某7000元,之后将自己一张不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已过有效期)放在店内驾车离开。202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盘龙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将涉案钱款已退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银行卡物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的证言;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张晓彬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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