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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通过QQ群结识,随后成为微信好友,之后二人通过网络聊天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唐某某未将自己已婚且育有子女的情况向穆某某说明。自2019年12月底,唐某某多次虚构自己生病、家人生病、支付宝被限制、协调交通事故需要费用等多种理由,骗取穆某某同情与信任,诱骗其向唐某某转款。至2020年5月份,穆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款共计48332.15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说明;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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