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户籍所在地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虚构其往返美国需要机票费的事实,向被害人罗某某骗取钱款。被害人罗某某遂在南宁市高新区罗赖村一出租房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唐某某转账共计10500元。2017年5月16日唐某某将罗某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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