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于微信朋友圈发布其有朝美9527Y2-B型医用普通口罩货源的消息,被害人黄某某见此向唐某某提出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唐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唐某某在收到黄某某的定金后,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口罩,而是随即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黄某某随后多次催促唐某某发货,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黄某某见此于2月9日报警。2月11日,唐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素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被告人唐某某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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