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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3********,汉族,中专学历,原工作单位山东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任客户经理,2016年8月被开除,现工作单位临沂市**厂,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区**镇**村,住临沂市**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原**市**银行任客户经理期间,以替贷款客户偿还贷款、借用等名义,骗取陈某某、邱某某、郭某某钱款共计19万余元(单位人民币,下同)据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借给他人等。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9日,陈某某以亲属张某某的名义向兖州市**银行贷款16万元,经办人系客户经理唐某某,2015年4月8日贷款到期。2015年4月初,唐某某向陈某某多次催收,并让陈某某将还贷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承诺替陈某某还贷。2015年4月29日,陈某某向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唐某某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利息等个人用途,并向陈某某谎称其贷款已偿还。2015年5月25日,陈某某经核实发现其贷款没有偿还便质问唐某某,唐某某称钱自己用了并承诺次日还款,但至今未还。后唐某某失去联系。

2017年10月16日,经**银行起诉,济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71730.63元。2020年9月7日,陈某某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二、2013年12月13日,邱某某向**银行贷款8万元,经办人系客户经理唐某某,贷款2014年12月11日到期。2014年春,唐某某向邱某某催收贷款,邱某某将4万元在唐某某办公室内交于唐某某,唐某某向邱某某称替其偿还贷款。2015年5月13日,邱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7万余元,认为贷款已还清。2015年8月,邱某某接到银行催收贷款,经向唐某某核实,唐某某称邱某某给的3.2万余元其挪作他用,后未偿还,且失去联系。

2017年7月5日,经**银行起诉,济宁市**区法院判决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2366.38元及利息13935.9元。2019年12月10日,邱某某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三、2015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以借用为名骗取郭某某钱款1.2万元,以郭某某儿子郭某某欠其钱款为由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唐某某多次截留或借用客户资金,于2016年8月被**银行开除。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临沂火车站进站口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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