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发现社会公众急需购买口罩,遂萌发假借销售口罩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2020年2月8日起,唐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里,通过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销售口罩信息,并预留诈骗用的微信号svip36****。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通过添加唐某某的微信与唐某某联系,唐某某以先结账后发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符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98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唐某某的微信账户。
2.2020年2月9日15时44分,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账198元至唐某某的微信账户。
3.2020年2月9日16时01分、17时16分,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转账2200元、300元至唐某某的微信账户。
4.2020年2月9日16时44分,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198元至唐某某的微信账户。
5.2020年2月9日16时45分,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微信转账99元、99元至唐某某的微信账户。
202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唐某某的住家传唤唐某某至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唐某某持有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含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全支付账号详情、收条、情况说明、病历、检查报告单;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通过网络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防疫物品的诈骗,诈骗数额总计3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网络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防疫物品的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均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青
检察官助理: 杨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945****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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