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6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4********,家住**县**镇****村1*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义乌市**镇**区路边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粘贴的求购报废货车广告,遂产生虚构有车出售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其虚构其有一辆车牌为浙G*****的厢式货车已报废需要出售的事实,并通过发送货车照片以及车辆停放地址定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郑某某至义乌市**镇**区**路查看该车后支付被告人唐某某购车款4500元。
2.202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大道**公交车站附近,看到车牌为浙G*****的厢式货车停在该处,其再次虚构该辆车为其朋友让其代卖的事实,并通过发送货车照片以及车辆停放地址定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被害人至现场查看车辆后支付给被告人唐某某购车款4000元。被害人郑某某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人唐某某以尚未支付成功为由要求被害人郑某某再次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再次支付4200元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内。被害人发现其重复支付后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返还,唐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微信删除拉黑。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作案,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义乌市**镇**区**路的车牌为浙*****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建某加价后,又由下家耿某某将厢式货车卖给肖某,导致肖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至现场将货车拉走。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2月22号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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