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派出所**警务站巡控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本市天山区**巷**号**单元** 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月4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陆续以买房及买房纠纷打官司、公积金贷款出问题、父亲出事急需用钱、调动工作等虚假理由骗取史某某人民币214480元,且均用于个人网络博彩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截图;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1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场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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