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40号
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1********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死亡)。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8********。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0********,汉族,大专文化,新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在与乌鲁木齐**超市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叶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票面金额5%至7%手续费的方式,先后让叶某某为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税额:3344684.2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9348.83元。王某甲(2015年9月28日死亡)系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税额833876.14元。被告人唐某某系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税额2510808.0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损失,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回复函、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唐某某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344684.2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身为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期间该公司虚开税额2510808.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志红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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