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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脱逃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安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原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中江县**乡**组,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唐某某犯罪服刑后当地公安已将其户籍注销),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8月21日唐某某被押送至四川省盐源劳改支队(后更名为盐源监狱)服刑。在盐源劳改支队服刑期间,因狱内又犯盗窃罪,1996年4月5日被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上原未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1998年10月4日止。1996年12月12日唐某某从盐源监狱农五队脱逃,后逃至吉林省,一直以唐某甲这个假名流窜于社会,2000年3月逃犯唐某某又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押送至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又用唐某丁这个假名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周边打工为生,这期间未发现其有新的犯罪行为。2019年9月28日唐某某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抓获。2019年10月14日,四川省攀西监狱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要求,由四川省攀西监狱接管原盐源监狱遗留案件的相关规定,派民警前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将被告人唐某某押回四川省攀西监狱羁押。

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脱逃犯罪一案,四川省攀西监狱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3日,我院就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问题对该案进行了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1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2020年3月17日,我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退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抢劫罪,在盐源劳改支队(后更名为盐源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狱内又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5日被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上原未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1998年10月4日止。1996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从盐源监狱农五队脱逃,采取顺公路旁边步行的方式,历时三天,逃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唐某某在德昌县帮当地农民修房子挑土打杂挣到钱后,买火车票乘火车逃至吉林省,以唐某甲的假名打工为生。2000年3月又因多次抢劫犯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未交纳),判决生效后押送至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唐某某在梅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三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二年一个月零十六天,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唐某某这次刑满出狱后一直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周边以唐某丁的假名打工为生,这期间未发现其有新的犯罪行为,2019年9月28日唐某某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在砟子镇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历时在逃22年9个月零16天,脱逃时余刑还有1年9个月零22天,诉讼期间,唐某某未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其自行辩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材料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国法,逃离监管改造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某某系在押服刑罪犯,脱逃期间还有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大,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德全

张玉昆

2020年4月15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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