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市场**栋**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9日,杨某茂(已判刑)前往唐某金(已判刑)新龙家里索债,因找错地方,去到卢某华(已判刑)家里索债,卢某华便打电话杨某茂,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安远县**镇**道**路段进行谈判。当日22时许,卢某华、唐某强(已判刑)纠集徐某胜(已判刑)、涂某锋(已判刑)、钟某松(已判刑)、唐某金及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准备好木棍、铁棍、砍刀等器械窜至约定地点。随后杨某茂、欧阳邦钰(已判刑),及其纠集的陈某(已判刑)、杜某波(已判刑)、高某(已判刑)等人分别驾驶和乘坐三辆小轿车和一辆箱式货车赶至现场,在快到谈判地点时,高某驾驶三菱轿车朝卢某华、唐某某、唐某甲等人冲撞过来,将唐某甲撞倒在地后,唐某某等人便手持器械对三菱轿车进行打砸,杨某茂、欧阳某钰、高某等人便下车持砍刀、铁棍等器械与卢某华、唐某某等人进行斗殴。该起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唐某甲经安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先后两次向安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应约前往安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被移送至安远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欧阳某禄、付某进、欧阳某剑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他同案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本案中是受钟文松的邀集前往斗殴现场,其不是策划者和组织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光
2020年1月10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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