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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职务侵占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自2004年10月起,应聘为成都**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大厦**号**楼,以下均简称甲*公司)工作人员,后担任公司销售内勤,负责与客户沟通、接待客户、代表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电话订货、收支工程款和防雷产品货款。

1、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唐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内勤期间,利用收取公司销售防雷产品货款的职务便利,将17家购货方支付给甲*公司的货款中的116220元予以侵占并用于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2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份,唐某某利用其在甲*公司收支防雷工程款的便利,将挂靠在甲*公司的客户邓某某的工程款共计66000元人民币予以侵占并用于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3、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唐某某利用其在甲*公司收支防雷工程款的便利,将挂靠在甲*公司的客户郭某某的工程款3万元予以侵占并用于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4、2019年3月,甲*公司与郭某某合作共同承接广宁坑口35千伏变电站工程,甲*公司负责管理,郭某某负责工程实施。工程完工后,甲*公司按照唐某某的核算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将423913.7元转入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用于支付郭某某工程款,后唐某某利用收支防雷工程款的便利,将其中的38395.72元予以侵占并用于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52019年5月,甲*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同承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防雷工程项目,甲*公司负责管理,乙*公司负责工程实施,工程完工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工程款421205.04元支付给甲*公司。唐某某负责办理该项目工程款的核算和收支,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共190259.72元,后唐某某通过他人以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销售钢材的名义向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见票后将上述应支付乙*公司的款项转至丙*公司账户,**公司扣除了开票费等费用后通过他人将剩余16万余元返至唐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唐某某未将该笔款项中的164563.66元转付丙*公司而用于其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四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6月18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卷宗光盘四张。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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