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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于都县**镇**路**酒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唐某某招募到一批女子在于都县贡江镇站前南路维也纳酒店都县**镇**路维也纳酒店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唐某某通过微信或熟人介绍到客人后,将女子的照片提供给客人看,客人选中其中一女子后,告诉客人事先开好的于都县维也纳酒店的房间号,由客人自己去那个房间,然后再通知该女子到该房间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女子每提供一次性服务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或1200元,钱则由客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唐某某女提供性服务的女子转账,钱由唐某某与该女子平分,唐某某通过此种手段非法获取巨额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陆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检察官助理:易婷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都县看守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微信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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