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5********03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辽宁省绥中县**开发区加入名为“中国梦富民政策分享经济平台”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1单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并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呈金字塔型向下发展。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超过30人。被告人唐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了部分管理、协调、帮扶其他寝室等职责。其在寝室中担任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接待新人、安排学习、收取报单钱,对指定账户进行转账和负责领取上级给新报单人发放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国家严禁非法传销,仍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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