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家住江西省分宜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5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丰县**村**自然村,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丰县**乡**村**自然村,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乡**村**自然村,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号,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高安市**镇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省靖西市**镇活车交易市场买来24 头没有经过检疫的肉水牛拖回**镇**村养牛场养殖,养到2019年10月21日唐某某养牛场出现死牛。2019年10月21日上午唐某某将一头死在牛栏的肉水牛,自己分解后,唐某某打电话请黄某某帮忙联系买主,后黄某某就将宜丰县的被告人喻某某介绍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向喻某某讲明牛病死情况、谈妥价钱后,唐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牛肉卖给了喻某某;而后喻某某按照低于市场行情价以28元的价钱在宜丰**市场将牛肉卖给了一些零散的消费者,另外喻某某卖了200斤牛肉给九江修水的一个路人(身份待查)。其后唐某某又发现牛栏里的一头牛快要死了,唐某某打算又把这头快死了的牛卖掉,这时唐某某在**镇街上碰到张某某,并要张某某联系销路,于是张某某把宜丰县被告人李某乙的电话号码给了唐某某,要唐某某自己联系买主李某乙。事后,唐某某就把一头快要死了的水牛以10500元卖给了李某乙,该牛拖到宜丰屠宰场时已经死亡,李某乙又同其他三个合伙人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李某丙四人一起将这头死牛在宜丰新、老农贸市场等地以45元左右的市场行情价卖给了零散的消费者。2019年10月21日晚上唐某某发现牛栏里有2头牛精神状态不好,便打电话给王某某,要其帮忙联系买主,王某某就把分宜县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唐某某要其自己联系。联系好之后,李某甲就赶来了高安**镇,在赶到唐某某的牛栏之前,其中就有一头牛已经死掉了,唐某某自己将该头死牛分解了,这时候唐某某的牛栏里还有一头精神状态不好、快死的肉水牛,最后唐某某将这头已经分解好的牛肉及精神状态不好、快死的肉水牛总共以16000元的价钱卖给了分宜的李某甲,后李某甲又将这两头牛的牛肉在家里全部卖给普通消费者了。2019年10月22日唐某某请司机朱某某的货车(‘前四后八,车牌号:赣K5****)将剩下的19头水牛销售到了浙江温州**肉牛交易市场,其中一头肉水牛在路上死亡,该头死牛唐某某在**肉牛交易市场卖掉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明知牛死或快死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60000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14000元;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15000元;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可考虑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华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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