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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4人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丰顺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号楼)。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丰顺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乡**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10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广东省丰顺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镇**村)。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10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广东省丰顺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道村)。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1时许、同月22日7时许、同月23日17时许连续三天,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四人驾乘一辆号牌为黑G59****施工车辆,在往返丰顺县留隍镇茶背村施工上下班途经茶背村岽下路段时,四人一起先后三次将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此路边的工程设备配件六根反井钻机普通钻杆和三副反井钻机轮子偷走。经鉴定,被盗六根反井钻机普通钻杆和三副反井钻机轮子的总价值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候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伟坤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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