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文盲,渔民,住盱眙县**镇****水域自家船上,户籍地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文盲,渔民,住盱眙县**镇****水域自家船上,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夫妻二人乘船并携带逆变器、电瓶、电舀等设备,在盱眙县**镇****水域,由被告人段某某负责划船,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在当日17时许,被盱眙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渔获物并称重共计84.72公斤。因上述渔获物已经死亡,后经过变卖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盱眙县淮河干流水域禁渔期为每年从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范围包括所管辖的淮河干流、入江水道水域,陡湖、七里湖以及与淮河干流相连的河沟湖汊滩涂等水域;全年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密眼网(网目规格小于1.2公分)、鱼鹰等渔具、渔法。盱眙县**镇****水域属于盱眙县淮河干流水域禁渔范围,事发时处于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和扣押等笔录;
4.现场执法、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以及处理等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文龙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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