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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光涛,绰号:莽洋洋,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回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贵州省贞某某**街道**区,现住贞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8日被贞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8日被贞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绰号:钢牛,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2016年1月13日被贞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贞某某**街道**小区。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5月28日被贞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等七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贞某某**街道“今夜酒吧”喝酒时与彭清宇(不起诉)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唐某某请被告人杨某和张小二(在逃)、林海欧吃饭,唐某某告诉张小二、杨某和林海欧,其与彭清宇发生口角要叫彭清宇向其道歉,并叫张小二打电话给张机政,要张机政约彭清宇出来道歉,由于彭清宇拒绝道歉,唐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和王兴元、李益彪,刘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并一起去“今夜酒吧”找彭清宇,去酒吧路上,唐某某叫张小二打电话问张机政要彭清宇的电话号码,张机政不给,到“今夜酒吧”门口后,唐某某又打电话邀约李俊含、陈奇和陈志,之后唐某某与张小二、刘某、杨某某、杨某、王兴元、李俊含、林海殴、陈奇等人在“今夜酒吧”门口集中。当日21许,唐某某与张小二、刘某、杨某某、杨某、王兴元、李俊含、陈奇进入“今夜酒吧”找彭清宇,彭清宇与贺昆仑(不起诉)正在酒吧喝酒,唐某某用烟头戳彭清宇的头部,彭清宇用拳头殴打唐某某头部一拳,后双方被拉开,唐某某等人从“今夜酒吧”出来,几分钟以后,唐某某与张小二、刘某、杨某某、杨某、王兴元、陈奇再次进入酒吧,唐某某殴打彭清宇两耳光,彭清宇还手打唐某某时被拉开。随后彭清宇邀约贺阳阳(不起诉)和彭杰到“今夜酒吧”帮忙。双方在张机政的调和下,一起在“今夜酒吧”喝酒,张小二、刘某、杨某某先离开酒吧。晚上23时许,张小二打电话邀约刘某,刘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到“今夜酒吧”,并与唐某某在“今夜酒吧”门口汇合后一起进入酒吧,张小二进入酒吧率先使用瓶子殴打彭清宇头部,随后唐某某、张小二、刘某、杨某、杨某某与彭清宇、贺阳阳、贺昆仑在“今夜酒吧”内和酒吧门口的道路上相互殴斗,双方使用凳子和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斗,张小二在斗殴现场捡花盆碎片刺伤贺阳阳肘部,同时导致其手部受伤。斗殴造成唐某某、杨某、张小二、彭清宇、贺阳阳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酒吧公共秩序混乱。经贞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阳阳因外伤致肘部颇肤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张小二因外伤致左手背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为报复泄愤,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系首要分子,刘某、杨某、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被告人刘某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贞丰

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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