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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室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2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松阳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涉嫌盗窃罪、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两人到松阳县**镇**村**公司**第一项目分部下务工,两人暂租住在松阳县**镇**村**号**室。

2019年10月中旬,唐某某、张某甲认识了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宋某某。后唐某某伙同张某甲多次将唐某某从项目部物资部申领并使用后剩余的钢筋和属于项目部所有的建筑废铁、锚垫板、螺旋千斤顶等物资捡好堆放在工地边或者捡回其暂住的**村家里,晚上由唐某某联系宋某某到工地或租住地收购。宋某某在明知上述物资系项目部所有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将上述物资搬上宋某某的银白色小货车(车牌为浙KN7****)。之后,宋某某以1.05元/斤运至松阳县李某某废品回收站出售。在废品回收站过磅后,宋某某按照过磅的重量以0.95元/斤的价格计算收购金额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某或者张某甲,赚取0.1元/斤的差价。

截至2019年12月12日,宋某某以此方式向唐某某、张某甲收购该二人从工地窃取的钢筋、建筑废铁、锚垫板、螺旋千斤顶15余次,总收购重量40余吨,总交易金额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收购剩余钢筋30余吨,建筑废铁10余吨,经鉴定剩余钢筋和建筑废铁的总价值为110500元;锚垫板27个,螺旋千斤顶11个,经鉴定价值为7503元人民币。宋某某从中获得收益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唐某某、张某甲退赔脏款共计101191.7元、公安机关扣押宋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钢筋、建筑废铁、锚垫板、螺旋千斤顶(见搜查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协议书、项目部申领单、回收单、工地钢筋使用量计算复印件、废旧金属回收登记表 、废旧金属回收登记表、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表 、松价认(2019)78号、(2020)16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 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董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出入方便的便利条件,伙同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已退缴赃款,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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