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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4********,回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今亮”(真实身份不详),先后到鲅鱼圈区五金商贸城南门中国邮政银行和盖州市鼓楼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祥和支行,在ATM机密码键盘上安装监控录像板,在插卡口安装读卡器用以窃取他人信用卡及银行卡账号和密码60余条,致刘某某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9905元,汤某某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2930元。经北京银联金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0条数据具备向金融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翟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张心灵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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