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址: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址:灵川县**镇**路**号。2020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在灵川县风雨桥头,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疑似K粉物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随后到灵川县**网吧,以400元价格将从唐某某处购得的1小袋疑似K粉物(净重0.42克)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赵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K粉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认为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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