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8年11月25日因本案第二宗盗窃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6日因本案第一宗盗窃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女装电动车到我市沙溪镇秀山村花塔井街27号停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康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未能缴回。
2、201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我市南区佛仔庙工业区贵盛泡沫厂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苏某贵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1组(无法核价),后被苏某贵当场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电池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沙溪镇厚山村自然上街3巷5号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辉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松某某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未能缴回。
2019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沙溪镇云汉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366元、白色VIVO牌手机1部及黑色宝某某牌电动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二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2册;
3、视听资料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6、散页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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