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嘉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调整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跟随他人到嘉某某**街**庙黄金店购物时,在柜台处将被害人崔某某一部后壳内放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所盗手机与现金,经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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