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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贼佬”(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到合江镇****村周某某住宅处,由唐某某在周某某住宅外望风,“贼佬”使用锁匙王打开门锁潜入到周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最终盗窃到一辆红色电动车、一台平板电脑和一把吉他。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8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03.12元,以上两件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31.12元。涉案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19年12月1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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