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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屏广场佳惠超市销售猪肉摊位处,趁人多拥挤而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时,将其后裤兜内的一部灰色魅族牌魅蓝note3手机盗走。随后,唐某某又去至该超市销售海鲜产品摊位处,趁被害人熊某某购物不备,将其羽绒服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6S手机盗走。

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魅族牌魅蓝note3手机价值567元,熊某某被盗的vivo牌X6S价值421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视频调取记录、视频图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街**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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