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建阳市**道**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9月1日被福建省建阳市童游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建阳市莒口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酒店**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时,先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走被害人林某某微信内人民币3000元,再伙同微信上一不知名网友,以提供给该不知名网友被害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的方式,转走被害人林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9656元,共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2656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地点、微信账号、手机号码的辨认,被害人林某某对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微信账号、手机号码的辨认,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微信信息的提取;
5.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
6.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户、手机号码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英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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