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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家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又因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祁阳县观音滩镇湘江漫山村河段岸边停靠的廖某某所有的三艘挖沙船上实施盗窃,共盗得12伏200安电瓶四个、12伏195安电瓶四个、铁质螺旋桨一个(重约65千克)等物品。当天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主动联系文富市镇废品收购店老板聂某某过来收电瓶,聂某某当天以1600元钱收购此8个电瓶。2019年8月底的一天,在事情败露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从聂某某赎回自己盗窃后销赃的8个电瓶。2019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主动将盗得的2个12伏200安汤浅电瓶、2个12伏195安风帆电瓶和铁质螺旋桨等赃物交到祁阳县公安局观音滩镇派出所。经祁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窃的2个12伏120安汤浅电瓶、2个12伏195安风帆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058元。

另: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发布祁政发(2020)9号通告,宣布“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严禁在祁阳县湘江流域重点水域对天然渔业资源进行生产性捕捞,禁捕期暂定10年”。2020年7月11日和7月1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驾自己的渔船使用沾网和地笼等禁用工具在湘江祁阳段观音滩镇水域等禁渔区内进行非法捕鱼,捕鱼后将渔船停靠在祁阳县观音滩镇八尺村8组湘江主干流河边。2020年7月14日晨03时许,祁阳县渔政执法大队在祁阳县观音滩镇八尺村8组湘江主干流河段进行渔政执法检查,发现有唐某某的2艘渔船停靠在河边,从其渔船上查获了电打渔设备、沾网等渔具,并在其渔船上查获了捕捞的河鱼约6公斤。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市、县人民政府通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判处罚金三千元,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综合建议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忠君

检察官助理:李瑶红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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