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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社区**路**号**栋**门**房。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单元,将被害人严某某停于楼下的电动车内一个**动力锂离子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6元)盗走。被告人唐某某将该锂离子电池交由长沙市天心区**小区******电动车维修店老板罗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赃。因销赃未果,被告人唐某某从罗某某处将该锂离子电池拿走,并以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社区**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楼下的电动车内一个中天动力锂离子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犯嫌疑人唐某某将该锂离子电池交由罗某某销赃。后该锂离子电池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由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35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锂离子电池;2、书证:自首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5、被盗的一个锂离子电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代理检察员:谭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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