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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租来的湘******汽车,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道处,用黑色螺丝刀将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该处停车位的湘******汽车的左后窗玻璃砸损,将车内现金1900元和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540元)盗走。尔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追缴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蒋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人民币、手机;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丰收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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