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1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维山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甲(已判刑)知道盗窃会被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便安排李某乙、胡某某等未成年人在新化县城、洋溪镇等地盗窃摩托车。李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和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一起在上梅街道办事处弥敦道十二楼开房住宿。次日凌晨,李某甲与唐某某要李某乙去盗窃摩托车来卖。尔后,李某乙来到上渡街道“金沙绿岛逗伞方清吧”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白色铃木牌女士摩托车(车牌号湘KP****)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30元。
2、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告诉李某甲称其朋友要购买一台摩托车。当晚,李某甲安排李某乙、胡某某两人去偷。次日凌晨,李某乙、胡某某两人来到新化县**街道**村**房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士摩托盗走。后李某甲、唐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的朋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6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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