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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9年6月25日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决定执行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菜场南门,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外甥女戴在手腕上的一个周大福牌黄金手镯(重约10克,价值人民币3430元),后于2019年9月28日晚将该黄金手镯以2849元的价格销赃。

2.2018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区小公园,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儿子戴在手腕上的一个黄金手镯(重约16克,价值人民币4864元),后于2018年10月底将该黄金手镯以49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8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开发区医院,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女儿戴在手腕上的一个老凤祥牌黄金手镯(重约8克,价值人民币2816元)和被害人胡某某孙子戴在手腕上的一个黄金手镯(重约10克,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于2019年11月5日将胡某某孙子的黄金手镯以2823元的价格销赃给鄞州开打金店的梅某某。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机场**航班上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双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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