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8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2020年9月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谭某某停在该处的台铃牌电瓶车1辆,价值1736元。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沈某某停在此处的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1608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33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陆超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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