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区**公司务工。2020年8月20日,其利用4月份在公司食堂捡拾的钥匙打开了公司**厂44号储物柜,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柜内的一台蓝金色vivoX50手机以及被害人熊某某存放在柜内的一台黑色苹果XS手机。而后,被告人唐某某将两台手机的手机卡丢弃,邮寄给自己的侄子及堂弟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9月10日,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事档案表、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买手机订单记录截图、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熊某某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退还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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