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人,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清县**镇**道**宿舍区,将摩托车停至**道**排胡同口,步行至周某某家院外,将周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后,在卧室书桌的抽屉内盗走两个皮包和一块手表,两个皮包内共计有两万五千元左右现金,金条一块、银行卡等。随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因摩托车没有牌照,被永清县交警扣押,随后唐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摩托车被扣,让张某某接他一趟,并通过微信把位置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接到唐某某以后,唐某某就把偷东西的事跟张某某说了,并给了张某某25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人民币让张某某帮忙存进银行,在用微信转给他,剩余5000元人民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开车带着唐某某回到了霸州,在霸州的时候,唐某某看见路边有一个收金子的店铺,就让张某某停车,下车将金子卖掉,后张某某就开车帮唐某某存钱去了,2020年5月15日唐某某去永清县交警队取车的时候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手表、金条及部分现金被扣押。经鉴定,手表价值151366.67元,金条价值1007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廊检字(2020)第131号检验报告、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中商会科质认字2001第8号鉴定报告、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唐某某盗窃手表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永发改认字(2020)第9号》、永清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永公(刑)协鉴字2020第1号;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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