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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路。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超市化妆品、鸡爪、仔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化妆品柜台,拆卸包装后窃得百雀羚水嫩倍现保湿特润霜1瓶,价值人民币100.98元。

2.2019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化妆品柜台,拆卸包装后窃得百雀羚水能量焕颜凝乳1瓶,价值人民币185.98元。

3.2019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化妆品柜台,拆卸包装后窃得百雀羚至臻皙白莹泽亮肤水1瓶,价值人民币158.78元。

4.2019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化妆品柜台,拆卸包装后窃得百雀羚水能量焕颜霜1瓶,价值人民币185.98元。

5.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鸡爪摊位处,通过把鸡爪藏在腰间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鸡爪2袋。

6.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肉柜台处,让超市服务员把整鸡剁碎后,通过把鸡藏在腰间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整鸡1只。

7.201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超市肉柜台、辣椒柜台处,通过把仔排藏在腰间、小红尖椒藏在口袋中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仔排0.78kg、小红尖椒0.06kg,仔排及小红尖椒分别价值人民币46.8元、人民币0.96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调取的三余**超市内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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