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村。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卸门进入东台市梁垛镇高柳村八组柳国全家,未窃得财物。
2017年6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拉门进入东台市新月路某厂**室徐某某家,窃得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2对,白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小苏烟香烟2包、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01元。
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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