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4********,瑶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5号瑞仪光电(南京)有限公司C股三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室374号柜子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被害人柯某某放置在296号柜子中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认定,VIVO 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后唐某某将上述二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
2020年7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二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艳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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