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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辉县市******号。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值班律师马瑞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钱款共计9872.7元,现分述如下:

    1、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手机,为了方便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的一部OPPOA5手机借给唐某某使用,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唐某某办理了手机卡。唐某某用此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号,绑定了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开通了花呗功能;2020年2月5日凌晨,唐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三次转走李某某建设银行卡中的资金共计4000元,并使用该支付宝花呗消费透支5472.7元。

2、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有朋友给他转钱需要银行卡收款为由,获取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20年2月9日下午,唐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利用自动取款机取走该银行卡中的现金400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新乡市华兰大道紫金花园御足坊07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唐某某处扣押1708元现金、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其他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皓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涉案款物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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