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在建湿地公园,破坏公园路灯扯出电线,使用美工刀割断路灯线,抽取铜芯,在附近一废品收购店铺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20元。
2020年7月中旬,唐某某再次在朝阳路在建湿地公园,以同样的方式窃取公园路灯电线,将铜芯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0日,唐某某第三次在朝阳路在建湿地公园,窃取公园路灯电线,将铜芯变卖,获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2020年7月29日凌晨,唐某某第四次窃取朝阳路在建湿地公园路灯电线,将其藏匿于公园草丛内。次日8时许,唐某某回到公园处理电线时被公园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民警将其挡获,并查获一把橘红色美工刀及电线6根,共计79.2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