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654,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2月1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甲(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唐某某及唐某乙、唐某丙、钟某某、唐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钟某某的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到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镇河路口街,将常某某、李某某放在唐某戊门口的两根不规则形状木头盗走。经鉴定,其中一根鳄鱼状的木头,折合人民币3500元。
2016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甲、钟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湾工业园的山边,将唐某某偷来藏匿的19盆盆景运到唐某甲家中,与事先在唐某甲家门口等候的任某某一起将盆景搬到三楼天台。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的三楼阳台搜出花盘带植物19盆,折合人民币4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盆景等物证相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钟某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忠胜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梧州监狱。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证人名单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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