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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187号

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3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全州县**镇**路**号。2011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携带千斤顶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江西村中和东路12号一楼粉面世家店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千斤顶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上述室内,盗去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室内收银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约65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乙携赃逃离现场。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4623.6元,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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