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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402号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国强,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去到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二楼,撬开仓库门,将仓库内锡条约420公斤(每公斤价值约130元)盗走,共价值约54600元,后“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锡条以14000元卖掉,唐某某分得赃款6800元。2019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唐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厂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二、2019年5月23日13时许, 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作案后窜到本市**镇**社区**路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利用秦某某在该厂的工作之便,二人用叉车在仓库内拉了30箱手机钢片(共计10170个,价值406400.2元)伺机准备运出厂外变卖,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弃赃逃离。破案后,赃物已起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第二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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