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姜某某住处,持工具撬门时被姜某某发觉并抓获。
2.2019年12月9日13时许,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公馆**号楼**单元**户陈某某住处,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户内,窃取陈某某家中首饰一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被盗首饰中,黄金耳环一对被唐某某销赃,赃款挥霍,其余首饰被民警查获扣押。
3.2019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号楼**户马某某住处,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赃款挥霍。
4.2019年12月10日9时许,唐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都**号楼**单元**户王某某住处,用撬棍、螺丝刀撬门未能撬开,又至该楼层**户于某某住处,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户内,窃取于某某家中首饰一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经鉴定,于某某被盗首饰中钻石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925银手镯的价值为人民币14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白金项链一条被唐某某销赃,赃款均挥霍。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检察官助理:马颖慧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共计二百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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