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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幢**单元**室。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唐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在江苏省仪征市、安徽省滁州市区、天长市、来安县、全椒县多次实施盗窃,窃得钱款共计98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菜场钱某某、张某丁等经营的摊位,窃得现金420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小区门口小吃街夏某某、刘某甲、郭某某、陆某某等经营的摊位,窃得现金800元。

3.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全椒县**路**农贸市场肖某某经营的**面馆内,窃得现金1000元。

4.202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来安县**镇农贸市场梅某某、陶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等经营的蔬菜摊位,窃得现金2200元。

5.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天长市**镇**市场董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牛某某经营的摊位,窃得现金1000元。

6.2020年 6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新农贸市场张某丁经营的烤鸭店,窃得现金1000元。

7.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菜场史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窃得现金300元。

8.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农贸市场吴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窃得现金120元。

9.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村小区内的停车位上打坏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戊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一个双肩包、一个斜挎包,一个女式手提包、二部华为牌旧手机等物品。

10.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来安县**镇**街池某某、葛某丙、张某己、张某庚、葛某丁、陈某某经营的摊位,窃得现金700元。

11.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省仪征市**农贸市场刘某乙等经营的摊位,窃得现金60元;当晚,唐某某在仪征市**小区“鲜又鲜”海鲜店,窃得现金20元。

12.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农贸市场彭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窃得现金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张某丁、夏某某、刘某甲、郭某某、陆某某、肖某某、梅某某、陶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戊、池某某、葛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葛某乙、陈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唐某某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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